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6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張蓁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原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138-3號「德愛診所」已故負責醫師林振興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該診所於民國(下同)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與相對人簽定特約,嗣因負責醫師林振興當時已中風,無法看診,卻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吳玉葉自85年3月間起為病患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醫師林振興名義開立虛偽病歷紀錄多次向相對人申報醫療給付,迄87年3月31日止,共計詐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22,460元,經扣除德愛診所於87年2、3月尚未撥付之暫付款642,550元,實際追加金額為5,679,910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乃向台灣台南地院起訴訴請林振興返還,經該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林振興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告確定在案;嗣經相對人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林振興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89年1月5日發給相對人南院鵬執當字第1237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3000118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另一繼承人林崇堯盡速繳回林振興應繳還追扣之醫療費用,抗告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述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參照),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抗告人為林振興之法定繼承人,而林振興生前已遭相對人追償系爭款項,並其所有財產亦遭台灣台南地院強制執行,而執行金額皆未受償等情,已如上述,基於當然繼承之法理,抗告人自應概括承受該項既已發生之債務。從而,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3000118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另一繼承人林崇堯盡速繳回林振興應繳還追扣之醫療費用,係促請抗告人及林崇堯本於繼承關係,繳納彼等被繼承人林振興生前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相對人之溢領醫療費用,核屬催繳通知性質,尚不因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抗告人以上述通知函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已故林振興與相對人訂立之特約既屬行政契約,則相對人函催抗告人及另一繼承人清償公法上之債務,難謂未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又相對人就本案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該債權已告消滅,不得再主張。況系爭公法上之債務,完全由訴外人吳玉葉違法造成,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無涉,不應由抗告人及另一繼承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應返還相對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移送法院執行處對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此為原裁定依法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依法繼承該債務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另一繼承人發函催繳該債務,係對已存法律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於抗告人之權益亦未造成新的損害,自難謂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抗告意旨空言主張該函催為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取。次查系爭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係屬執行程序上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與本件催告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無關。又查系爭醫療費用之清償債務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抗告意旨謂系爭債務完全由訴外人吳玉葉違法造成云云,無非對已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行爭執,顯與本案認定催繳函非行政處分乙事,毫無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本件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