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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8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6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審認定本件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8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完全係法官片面之臆測,事實上是由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掌管,亦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系爭土地可否出售或出租,全由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而定,原裁定未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亦非法之所許。(二)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購,以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37943號函(下稱系爭函)為「申購案依規定註銷、請查照。」之回復,係基於公法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公權行為,即屬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本院50年判字第21號判例、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77年判字第2054號判例及85年判字第3244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系爭函中,其註銷聲請人之申購之原因係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2款,亦即為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之公權行為,依本院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及77年判字第2054號判例,既足以生法律上之效果,乃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此時相對人並非單純之代表國庫機關,其意思表示之過程及內容均須受到法規之拘束,則聲請人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四)原審認本件無從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惟依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案件處理程序流程表,可知僅有通知承購人限期繳納購買土地價款為私法行為,其之前之程序則均為公權行為。故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原裁定認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以程序上予以駁回,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規均顯有重大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原裁定以:(一)本件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3年7月8日檢證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相對人以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系爭土地已列臺北市「變更臺北市○○區○○路理教公所附近第4種商業區為廣場用地計畫案」範圍內,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9月1日北市畫會一字第09330238500號函檢送該會同年8月31日召開之「變更臺北市○○區○○路理教公所附近第4種商業區為廣場用地計畫案」專案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0月31日前再次辦理標售作業,若無法辦理或無人得標,則依臺北市政府規劃方案繼續按程序進行審查,相對人將依該結論於93年10月31日以前辦理標售作業,屆時倘無法標脫,依臺北市政府規劃方式將即就該系爭土地變更為廣場用地,而廣場用地係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得予讓售之範疇,而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2款,則系爭土地乃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申購,核屬為訂立申購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以系爭函表示歉難同意,則屬拒絕出售之意思表示,則依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該公函即非屬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請求撤銷該公函,自不合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國有土地之讓售乃屬私法之買賣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土地讓售,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二)本件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予特定人,其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從而,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私法上爭議,自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原裁定認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予特定人,乃純屬私法關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讓售系爭由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乃屬私法之買賣關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上開所述,核無違誤。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已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在案;另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及85年度判字第3244號均僅屬判決,並非判例,並此2號判決及本院50年判字第21號判例、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關係為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闡明,自難執為本件係屬公法關係之論據。故聲請意旨關於本件應屬公法關係之主張,核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是其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是因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後所生之爭議,故系爭土地之出售或出租,是否如聲請人主張全由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而定,核與原裁定上述結論無影響,自不因此而生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況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未斟酌,亦僅生認定事實錯誤,核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指明。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