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08號上 訴 人 乙○○
丁○○○甲○○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156巷46弄15號房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322(上訴人誤載為1223)地號土地及榮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60股),乃上訴人丁○○○以得自生母郭阿妹之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4年起承租經營伍洲大旅社之營利所得,以之購置,自屬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按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應為丁○○○所有,縱其配偶陳國揚去世,亦無辦理繼承之必要。蓋若該等財產確為陳國揚出資購入,則為何不逕自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陳國揚為何仍未請求更名登記為自己所有?原審未查於此,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過於率斷。次查,現行遺產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得處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證明,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之責,於法無據,亦有悖於舉證法則;實則,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之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始為合理。又訴外人官宏勝有無能力負擔會款,與被繼承人陳國揚積欠其300萬元之事實,二者並不相等,原審以此推論,不合邏輯;且官宏勝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原審卻不認其債權存在,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陳國揚結婚,婚後並未另訂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於陳國揚死亡後,上訴人丁○○○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為主張,惟法院卻漏未審酌,其判決於法有違。至被上訴人主張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為核課稅額機關,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人,自無主張時效消滅以之抗辯之餘地。末查,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謂上訴人於遺產申報書中所列未償債務中,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古國威借款320萬元等語,殊屬有誤,因上訴人從未曾於遺產稅申報書未償債務中列入古國威借款320萬元,此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檢附之銀行存款簿中發現,即逕自列入為未償債務,原審對此未察,判決難認無違誤之情,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156巷46弄15號房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322(上訴人誤載為1223)地號土地及榮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60股),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均一再主張該等財產為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於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起訴狀記載「是以就原告主張特有財產應不予記入部分為無理由,請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予判決被告有受理原告丁○○○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原告應分得之財產價值,自遺產總額扣除二分之一後再行核定遺產稅」(起訴狀第3頁),被上訴人收狀(起訴狀繕本)後,乃以92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3433號答辯狀主張「被繼承人陳國揚君82年5月9日死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已逾5年,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原審卷第62頁);嗣於93年6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稱「原告主張如果認為不是屬於夫妻的特有財產的話,則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部分在復查及訴願時未提出,訴訟時才提出這部分是否仍要主張,我另再行陳報」(原審卷第81頁),迄同年6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稱「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因為復查及訴願時均未主張,因此這部分原告請求撤回」等語(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所提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及原審94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亦皆一致主張前開財產屬上訴人丁○○○之特有財產等語。又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部分,乃記載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非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事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及認定有誤云云,自有未合。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