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1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行為係有違精省進程省屬公務人員權益之信賴保護原則,造成聲請人迄今多年須另行租屋生活。且本案聲請人於歷次行政訴訟中,一再主張農林廳民國(下同)87年9月23日農人字第69508號函之內部簽審核定期間,係聲請人乙○○不在國內之確定期間,而由相對人授權所屬機關農林廳逕行同意聲請人乙○○調任新職;而聲請人之離職,亦係遵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係基於此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離職。設若相對人之前開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即具備無效事由,該無效之事由已影響整個後續法律行為,本案遷讓宿舍事件,亦應當然無效。然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未敘明理由,率以「不生影響」、「經核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者,本案系爭之宿舍本係相對人經管,於62年起由聲請人乙○○獲配之國家公物,係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公物」,其有關宿舍(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亦為行政處分,確無疑義;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亦確認公有宿舍管理行為係公法範疇,故相對人嗣後以89年7月24日府公三字第28610號函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收回,自屬行政處分之範圍,殆無疑義。惟原裁定卻誤認相對人所為之公物收回管理決定及所涉其他公權力措施非行政處分,亦有不當。況查系爭之相對人89年7月24日府公三字第28610號函,亦已明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故爭執之相對人89年函確屬行政處分無訛,惟原裁定卻規避忽視,顯已違反前揭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25號、第557號解釋意旨,其所援用之「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屬民事訴訟範圍」等多項裁定理由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住之問題,乃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起訴不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前開狀陳及所引用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96條第1項第6款有關行政處分定義之規定暨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或司法院就行政處分定義、信賴保護、退休公務人員續住現住宿舍之解釋各節,無非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住,乃屬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所為法律見解,以聲請人主觀歧異見解,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