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3號上 訴 人 宣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處分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股票,係為遵守銀行法之規定,並非以賺取差價為目的,故不帶有營利性質,原審認為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乃營利事業所得之部分,違反營利事業所得之本質。上訴人所為處分系爭股票行為之目的,乃為避免因違反銀行法所定持股比例限額規定,須受主管機關課予處罰,故上訴人僅純粹為符合行為當時之法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絲毫沒有任何處分營利之意圖。為此上訴人遂轉投資成立華婉投資公司,並持有該公司百分之90股份數。其餘股東亦與上訴人之原股東成員極為相近,同時將其所持有超過新竹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部份轉由華婉投資公司承受,以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就交易實質而言,上訴人與華婉投資公司既然屬於同一經濟實體,則該項交易所產生之利得並不會因內部間相互轉移而實現,在該股票未實際售予外部第三人之前,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觀之,如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宜予以全部消除,故本案系爭交易所產生之利得,實應待華婉投資公司出售時方須認列,被上訴人據以將其列為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不符經濟實質外,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嚴重相悖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覆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