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所明定。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收到訴願書時,身在大陸探親,回到家中,即向律師請求上訴,將抗告人一生之委曲,作為公正判決,稍遲3、4日,心中亦感懊惱,此附有探親之台胞證,護照影本,請求公正裁判,發回重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2月17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0號裁定,此有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馬在勤律師之永成法律事務所所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2月18日起算(永成事務所設址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4年2月27日本應屆滿。因同年月27日為星期日、28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94年3月1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回大陸探親並非得逾期抗告之理由,而其餘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