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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8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20號上 訴 人 甲○○ 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核定係引用受扶養人之父母有財產及所得,非無扶養能力之規定,刪除上訴人申報之免稅額。惟被上訴人提出與核定無關係之答辯為法律依據,原判決並據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又本件訴訟是確認判決,上訴人係聲明原核定無法律依據,然原判決未列出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另民法並無規定有存款者就有扶養能力,即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扶養之規定並無受扶養人之父母有財產及所得即不得申請扶養之限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自設之認定屬違法、無效。綜上,本件訴訟係上訴人認為原核定刪除上訴人免稅額無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之訴訟,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以申請扶養案件是否合法處理,採用答辯書調查並判決,原判決確有判決不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75條等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參、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何宜璘及何宗璘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48,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57,356元,綜合所得淨額664,356元,補徵應納稅額19,24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上訴人申報扶養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上訴人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之父母何勝平、張雅茱(原姓名為張麗美)於91年度有利息所得分別為94,333元及24,093元,合計118,426元,依當年時年利率約2%推算,足見何勝平、張雅茱之存款甚多,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上訴人扶養之正當理由。又,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上訴人91年度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同戶籍,惟上訴人所居住之家庭,其家長為張炎,上訴人與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均為家屬,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與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對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並不負扶養義務。縱使上訴人因其能力所及,給予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上訴人自不得列報減除何宜璘、何宗璘等2人之免稅額。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上訴人所指各節,已在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審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駁。且系爭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復屬個案性質,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以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駁回,上訴意旨所為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