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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8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REN-585號輕型機車由訴外人吳秉修駕駛,分別於民國92年8月26日8時50分行經高雄市○○路、覺民路及92年10月4日3時30分行經高雄市○○路、聖德街時,為警舉發未戴安全帽,並均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結果,該機車於上述交通違規時均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該處乃於92年9月1日及92年10月8日分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30—B01935H08號及高市監裁字30—B02072F6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規,並於該通知單載明應分別於92年9月21日及92年10月28日前到案繳納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罰鍰。該通知單經送達由訴外人陳姿佑蓋章收受後,上訴人逾期仍未到案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再分別於93年3月31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1935H0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93年5月10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72F6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審酌原告業於92年10月30日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以93年6月28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0930002708號函撤銷上揭二件之處分,並隨函檢附被告93年6月24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1935H08—1號及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72F6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分別改裁處上訴人各7,5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係為維護眾多民眾行的安全,惟僅於市區短途代步工具之機車,因忘記或經濟問題遲未續保,即與汽車同處以6,000元至30,000元的高額罰鍰,在不景氣與失業續增的現況下誠實過重,民眾難以負擔。故嗣94年2月5日新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者,罰鍰為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本件為輕微案件,自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被上訴人適用舊法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為違憲之行政行為。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巨額罰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本件違章行為後法律縱有變更,依實體從舊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並參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