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款項係基於寄託關係而移轉佔有,非基於贈與之債權關係,更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本案並非贈與稅之客體,原判決以受寄人占有系爭款項之外觀認定其已取得所有權,顯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761條及第946條規定錯誤之違法。又原審就闡明系爭款項移轉之原因未依職權調查,僅以無因物權行為推論債權原因,亦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與五位受寄人間存在有贈與之合意,原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指明,系爭款項贈與人甲○○以子女名義為定期存款,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贈與總額於被上訴人查獲時,尚未轉回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於查獲後之91年間子女已返還資金,但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業與本件贈與之認定無涉,自不能因而得予免責。且定期存款部分經多次屆期仍以該子女名義續存,存款利息其子女已經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徐文彬、徐文祥、徐素月、徐淑敏、徐燕華等五人,87年度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贈與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甚為明確,復參諸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贈與人甲○○將自有資金以子女徐文彬、徐文祥、徐素月、徐淑敏、徐燕華等五人得名義存入,即為其所有,在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則徐文彬等人就系爭款項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內之存款。且徐文彬等人亦將系爭款項之利息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見其亦無反對之意思,足堪認定徐文彬等人業已允受,其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被上訴人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持同一理由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