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規定危害人民權益,與法律保留有違,此有監察院(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4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據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款之法條為起訴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說明依據何特別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本案起訴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遂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本院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起訴狀載明因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下稱系爭函令),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及第1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無法律授權而頒布,顯然違法應屬無效,當依法撤銷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之上開系爭函令內容為:「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有該系爭函令影本附卷足稽,可知該函令僅係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品混合穀類等,其中食米含量逾一定範圍時,應納入配額管理之行政函示,並無特定對象,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行政處分效力,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於法未合。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抗告人並未說明依據何特別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公益訴訟,亦難認其起訴具備其他要件。況且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訴請撤銷。」表明係撤銷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有訴願程序先行問題,惟翻閱卷宗並無有關之訴願決定書,顯見本件爭執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於94年8月26日逕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抗告人雖稱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然而,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