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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郵政6上列聲請人因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獎助學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8號簡易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以其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定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不論係公立或私立大學院校所設立碩士在職專班,其繳費均為57,394元,而原處分機關僅補助其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班學費12,000元,卻補助就讀私立逢甲大學及就讀私立朝陽大學土木工程碩士在職專班為30,000元,相差18,000元,實有未公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在指摘原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有所違誤,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