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8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依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事,認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非無理由者,而不得為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主觀上確實應受法律保護,殊無違誤。2.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為主觀上權利保護要件。抗告人就本件提起撤銷訴訟,爰無受不法行政處分罰鍰執行之必要。又本件訴訟上亦非無理由,及公益有重大影響,經濟部處分罰鍰,顯非有合法程序為依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為何要受非法之金錢強制處分,原裁定顯非法之所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此規定,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固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當事人之聲請不符法定停止執行要件者,即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為經濟部(原裁定誤植為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以民國94年7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110號及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在案,抗告人不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查抗告人係遭經濟部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故抗告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且本件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抗告人自無受不法行政處分罰鍰執行之必要,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舉原審92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執行無涉,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