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5號聲 請 人 乙○○○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誤聲明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3月9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以95年2月27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對之聲請再審。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裁定以:聲請抗告意旨以其因需上班及照顧父母,不能天天等候裁判,且於94年4月間及端午節前後連續豪雨,積水盈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得回復原狀云云。

惟上班或需照顧父母而遲誤不變期間,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未以豪雨遲誤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規定,以書狀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向原裁判之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主張回復原狀自無理由。聲請人另主張不得於休息日送達以及本件係向派出所送達,應以本人收受之翌日起算乙節,然本件係採郵務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不受不得於休息日送達之限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本件係寄存送達,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主張應於送達本人翌日起算並無可採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猶執陳詞主張應可回復原狀、於休息日送達及未向其本人送達不合法云云,係對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款部分:聲請人未表明有何該迴避之法官未迴避,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部分:本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裁判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本款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94年3月9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本件原裁定係該判決之救濟程序裁定,並非另一訴訟之裁判,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所稱判決,聲請人執此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部分:本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發見之證物為94年5月3日之(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此係聲請人郵寄上訴狀時取得之單據,為聲請人所執有,聲請人應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自不合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且聲請人係執該證物證明其於94年5月3日已郵寄上訴狀,然提起上訴時間係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上開證物縱予斟酌,亦難認聲請人於95年5月3日上訴,上訴未逾期,而為聲請人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執上開證物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其關於本案之實體爭執,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