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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78年間進行墊高市○道路時,未依法將道路附屬工程涵洞一併列入修築,致涵洞過小而排放功能不良,遇大雨即積水難消退,穢物污水因而流入上訴人所營蝦苗場致造成損失,經上訴人屢次建議改善,均遭置之不理,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終未獲有利判決,嗣另向被上訴人聲請專案救助再審訴訟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廳93年9月17日廳民4字第0930022924號書函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審理具體案件,亦非本事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書函係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國家賠償訴訟制度如採調查主義,上訴人即不需重新起訴,因而浪費國家寶貴訴訟資源,然此一浪費顯係訴訟制度出現缺陷所引起,而制度係被上訴人所制定,因而上訴人之不當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始合乎由有過失者負責之法理;又倘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劃歸行政法院,必不會產生機關惡性隱匿權限,順遂其卸責目的,而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訴訟費用無限制恣意擴張,使上訴人無法進行財務規劃,更難於擔負之重,且時程無限制恣意延長,使法定救濟遙遙無期,審判制度之偏頗,形同以不法手段使法院圖利不法侵害之機關,故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而違法。為此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退回關於其因提起民事訴訟向屏東縣政府、屏東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而向各級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抗告費2,000元與三審強制律師費1萬5,000元,共計14萬2,000元,並各自實際繳納日期起,至實際退還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或專案救助該國家賠償案之合併民事再審裁判費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有關請求退還各級法院裁判費、抗告費與三審強制律師費部分:查司法裁判費之收取,係人民請求司法協助所應繳納之規費,乃是國家提供司法服務,受服務者應給付之對價,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均有明文規定。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旦服務提供完畢,即不得再行請求退還。而其規費之收取人又為各級法院,亦非被上訴人,故人民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向各級法院繳納之司法規費,是上訴人請求退還顯無理由。(二)有關請求訴訟救助部分:本案所涉及之訴訟救助請求,已與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結合在一起,其在本質上屬司法(民事審判事務)之一環,不僅受請求之對象限於民事法院,身為司法監督機關之被上訴人無權決定。而且此等事務依上所述,不在行政權之範圍內,其決定之合法性當然也不受各級行政法院之審查,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要旨無非以:本件事件非屬其權限、訴訟救助請求已與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結合在一起、被上訴人非債權人為其判決論據,然則人民遭遇如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時,國家該如何伸出援手?普通法院三審定讞所認定,將真正負賠償之主管機關判為非主管機關,惟事後雖證明普通法院錯判時,實際上已徒增訴訟程序及惡意暴增訴訟程序費用,足生讓當事人因難於擔負後續訴訟程序費用,而不得不放棄訴訟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之審理程序,實明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之違法。另並請准予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當人民遭受到公權力之不法侵犯訴訟權利時,主管機關為何?應由何人維護訴訟程序正義或回復人民因該訴訟不公平所生損失;又究應以行政法院抑普通法院為受理法院,倘為普通法院,大法官又如何確保錯誤不會一再發生等語。

五、本院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之違法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如何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旨在闡述,公務人員保險在行政訴訟法制尚未完備以前,應許人民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另案提起國家賠償,已由歷審普通法院加以裁判,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情事,至於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並非訴訟權保障之範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與上開提起上訴之要件不合;又各機關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係其職權,人民無請求機關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上訴人如合於聲請釋憲規定可直接聲請並無須經過行政法院之准許,且此部分非屬原審判決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