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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股份之股票買賣交易日期為87年12月10日,就事實而言,87年12月10日股票簽證完成,87年12月10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87年11月23日預繳證券交易稅。

就法理而言,動產所有權之取得,由於法律行為者,以交付占有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所定。因股票買賣交易於87年12月10日訂約,案關股票係於當日交付予買受人,按上揭稅法規定,應由代徵人即買方於代徵之次日即87年12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即可。本案買方竟在87年11月23日即先行預繳證券交易稅,其屬「預繳」性質,係不諳稅法規定所致。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交易確係於簽證完成後,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屬無誤。㈡系爭股份之股票出售價格並非每股新臺幣(下同)21元。原處分認系爭股份之股票以每股21元出售,係依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股份轉讓通報表。惟查,受讓人代徵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在87年11月間擬以勝建公司帳載之資產淨值為參考價格,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詳如原卷之匯款水單,復查決定書未敘明情由,即斷然否認該匯款水單之金額即為股款交易總額,顯有理由不備情事。又股份轉讓通報表(成交單價)內容之記載,經洽勝建公司獲悉該公司係依受讓人代繳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之記載成交價格據以填報,此部分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證,上訴人難以茍同股票出售價格為每股21元。㈢系爭股份之股票交易所得計算依據,於法欠合。⒈按上訴人於87年間出售勝建公司股票,惟對本件未申報,且因事件發生歷時已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概依面額推計財產交易所得,在法律上無證據價值可言,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自難切近實際,顯失公平合理,流於主觀、武斷。⒉再者,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始能貫徹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⒊人民之財產權等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政府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不得訂定行政規定,惟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包括財產權及納稅義務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7條規定甚明。⒋本案推估計算之交易所得470,250元,已達核定交易價格897,750元之52.38%,不符社會一般之獲利狀態,猶且比起營利事業「投資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高出甚多,已有失公平合理!⒌綜上,上訴人以為原處分逕自依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記載之「面額」推計為成本,查算所得額,即與規定不符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日為87年12月10日,係在未訂立正式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前,買方提早於同年11月23日預先繳納證券交易稅2,384元及309元,稅法並無明文禁止,原處分認定係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並非每股21元,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詳如所提示之匯款水單,被上訴人否認匯款水單之金額即為股款交易總額,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詳述理由予以論駁,上訴論旨,仍持同一理由加以爭執,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