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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股東出國之行為,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所為執行措施之一種,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咸認係屬事實行為,抗告人自得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行政救濟,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審判權概括主義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35、5

33、507、436及588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原審認為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云云,其法律見解及適用法律,卻有違背上述法則,灼然概見。㈡相對人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執行行為,顯而有在法律位階上低於法律、命令及行政處分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有違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從而,抗告人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判決除去因違法行政事實行為所衍生之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結果,即有理由。㈢原審既認行政執行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另一行政處分,祇因行政救濟程序應採迅速簡明方式處理,而限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不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精義,亦使同法第8條所訂之給付訴訟徒成具文。㈣本件聲明異議理由非僅就執行名義效力之爭執,尚包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4、5及6款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合乎限制要件,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有無相違背等實體上之訟爭,非執行程序所得認定,因此抗告人之訴既具起訴要件,原審逕予裁定駁回,其理由率斷,應予廢棄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蓋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抗告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抗告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董捷公司前任負責人,因該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並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4款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而以94年5月23日雄執丙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1379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及出海,經內政部以94年6月1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940128653號處分書禁止抗告人出國,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2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有上開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解除94年6月1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940128653號函對上訴人所為之禁止出國處分,為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

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得提起給付訴訟,指摘原審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