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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建築執照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一)系爭建物D42至D68等戶停車位有樓梯斜坡,樓梯下停車位高度不足

2.1公尺,此一證物足以攸關室內停車位之長寬高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二)依系爭建物C區地面層平面圖所示,C21至C23前私設道路界線與C10至C14間平台界線間應有50公分之距離,然峻工之上開私設道路界線卻緊鄰房屋平台,再審被告顯然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三)系爭建物D區平面圖顯示D42至D54前之車道寬度為3.62公尺,不包含明溝寬度25公分,D55至D68前之車道寬度為4.10公尺,亦不含明溝寬度25公分,然實際丈量結果卻僅各為3.2公尺及3.6公尺。原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