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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8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最高行政法院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因與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以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將非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之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列為相對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行聲請人存款未經訴訟判決;原裁定稱:「本院為終審法院,對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乃荒唐辱法;歷審法官亦罔顧法律;若法官及相對人等不服應對附件提異議之訴及反訴,否則秉承租權逕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