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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8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董廷公司)前任負責人,因該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滯納金、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認抗告人有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及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之情形,而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雄執丙九十年營稅執字第000六八0七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及出海,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處分書禁止抗告人出國,抗告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三號為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以及聲明異議制度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適用效率原則而採取簡明設計之觀點,可知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足資參照)。是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本件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解除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警境愛心字第0九四0一二八六五六號函對抗告人所為之禁止出國命令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主要有三種,其中一種即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損害之狀態,係對於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其原因行為不僅包含行政處分,尚涵蓋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再其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自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屬當然。按相對人所發限制出國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實務而論,應屬行政處分成立後之接續的事實行為,則抗告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國而被拒絕仍然是屬於一種行政「事實行為」,另參考德國實務亦認為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受拒絕之答復者,即屬事實行為。準此,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解除限制出國之管制,依上述行政訴訟實務,自得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以符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審判權概括主義,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以確保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5、533、507、

436、558號等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審之法律見解及適用法律,確有違背上揭法則。㈡按相對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公司股東出國之行為,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之一種,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咸認係屬事實行為性質。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限制人民住居,須以執行機關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法定之事由始得為限制,不論義務人是否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率予限制住居,確有可議,且對於聲明異議決定,僅顧慮行政執行「效率」之法律原則,及「簡明」制度之設計,而致人身自由於不顧,剝奪人民行政訴訟之權利,是該方法已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所揭之比例原則。㈢探求原審裁定意旨,似認為救濟程序目的僅在力求迅速簡明,不在乎其異議決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權最高法律位階,殊不知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係採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倘其決定確有違誤之處,如採不得聲明不服,導致人民救濟無門,豈不白白犧牲人民訴訟權益,遑論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準此,該聲明異議之決定,既為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採取「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之法則,得提起給付之訴,始符現代法治國家所肯認(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㈣相對人一方面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執行行為,顯而有在法律位階上低於法律、命令及行政處分(如本件之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已違依法行政原則,系爭執行行為於法自有不合。從而當事人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除去因違法行政事實行為所衍生之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基本權利結果,即有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㈤人身自由權攸關人性尊嚴,從釋字第567號解釋理由書可讀出「人性尊嚴是一種防衛權且具有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之效力(參照彭鳳至大法官釋字第588號意見書)。然查,原審竟認行政救濟程序應採迅速簡明方式處理,不允許人民走完行政訴訟程序途徑,即從中阻斷合法救濟程序宣示此路不通,是原審無論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違背法令。㈥此外,原裁定一方面指出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另一方面又謂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惟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云云,觀其理由不無先後矛盾,蓋既然認為行政執行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只因為求「迅速、簡明」之法律原則,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意旨,倘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限制人民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給付訴訟豈不徒成具文。㈦本件聲明異議理由非僅就執行名義效力之爭執,尚包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4、

5、6款即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合乎限制要件,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有無相違背等實體上之訟爭,非執行程序所得認定,是以抗告人之訴既具起訴要件,為原審竟認為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理由率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等出境,該局發函限制抗告人等出境,抗告人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指摘原審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