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28號、95年度裁字第836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視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聲請人茲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列本院為相對人,惟本院原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所列應為贅列,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