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指歷次裁判不公云云,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