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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388號、95年度裁字第84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裁定之前程序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