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機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本次謹提出附件51,消費者爭議調解辦法第3條第1款、第7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貳:

省(市)、縣(市)政府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第2款、第8點第2款第1目。2.關於裕隆汽車霹靂馬設計不當案件之爭點非屬消費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逕行移送該主管機關即交通部。3.抗告人於本訴提向原審法院審理時,即編成附件資料說明,並提出法律關係公路法第63條、消保法第33條,抗告人再提出原已提出之附件11之1-14、附件12之1-13等數十件公文。4.抗告人之申訴或陳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承審法官應甚為明瞭,難道申訴、陳情或告訴、告發亦需有法律明文規定?何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認為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不能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5.本件訴訟共3件,包括訴願決定及裁定,全部過程如出一轍,均未提及上開附件11之1-14、附件12之1-13等數十件公文及監察院87年10月23日 (87)院台交字第872500254號函之調查意見。6.抗告人本此一切訴訟均提出公文書說明,原審法院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462號解釋開庭審理交通部之違法,自有違誤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此規定,須該證物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至於所稱證物,不包括「法規」在內。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訴內容,仍係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之處理如何不當,並未陳述有何證物如經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其聲請再審所附證物,其中附件17-4(自由時報之報導)、附件27-2、27-5(監察院函文)、27-6、27-9、27-10(交通部函文)、附件33(消保會函文及訴願答辯書)、附件39、39-4(司法院釋字第469、462號解釋文),均於前程序已經提出於本院或原審法院,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附件47(交通部93年11月10日交發字第0938000079號令訂定之「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係前程序裁定確定後始發布之命令,並非前已存在,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所提出附件51為消費者爭議調解辦法第3條第1款、第7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貳:省(市)、縣(市)政府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第2款、第8點第2款第1目及公路法第6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等規定,係屬消費者爭議或交通法規,顯然並非上開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係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所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另釋字第462號係就本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所指公務員就主管官署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均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有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賦予抗告人得請求交通部就設計不當之汽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進行討論調查及請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善盡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監督施行責任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有別,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餘地。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公文書等,並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