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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併予陳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祭祀公業文昌公係由4個設立人之祭祀所組合而成,4個設立人是不同宗族團體,且文昌公僅係神明位,而非4位設立人之共同祖先,僅係基於相同祭祀文昌公目的。聲請人係基於法律規定,因為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被確定領取土地補償款之對象係管理人薛富有等4人,故設立人死亡後,須由現存子孫登記為公同共有土地之派下員及選出不同宗族之4位管理人。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原申報人方提出申報在後之法律手續中,漏列了已於89年及61年被確定繼承自薛燦楠之派下權,而導致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行政處分之行為,此顯損害聲請人之派下權、監督收益及管理義務等權利云云。

三、本件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於90年10月15日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之規定,向相對人(即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報並請代為公告前揭相關文件,經相對人審查後准予受理,於90年10月29日以90所民字第1162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告內容漏列聲請人及訴外人薛清月、薛伃玲、薛如珍、薛琇云等5人(下稱聲請人及訴外人薛如珍等5人)為派下員,乃於91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及訴外人薛如珍等5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經相對人於91年1月31日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復上訴人以提出異議已逾2個月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請聲請人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員名冊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發給楊文仁收執之派下員證明書,更正派下全員名冊增列訴願人(即聲請人)等5人」,因聲請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訴願書所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即前揭91年1月31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且相對人於該時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臺南縣政府乃命聲請人補正訴願請求事項,聲請人除於91年4月16日補正撤銷相對人前揭91年1月31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另於91年5月28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併請求撤銷相對人91年4月2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均遭決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有關相對人91年1月31日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部分,經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以聲請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而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有關相對人91年4月2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部分,原審法院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另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該函係行政處分,而以93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將原審法院該裁定廢棄,經原審審理後,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系爭公告之異議,既因逾期而確定,且聲請人復未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則相對人依清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於91年4月2日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聲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以審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係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陳明。次核其聲請狀所載,僅泛言復於90年10月15日方由原申報人提出申報在後之法律手續中,漏列了以於89年及61年被確定繼承自薛燦楠之派下權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