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裁字第0190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上訴人民國56年10月至59年8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兼站務員年資,依當年公開甄(試)選主考官說明內容可知,站務員與隨公車服務售票員工作性質不同,上訴人係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約僱編制外臨時人員,卻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工作任務,在當時已欠公平合理,請比照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等相關單位人事編制內站務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再者,台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與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約僱編制外臨時人員,本是兩種不同人事制度,惟同是中華民國國民,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進用,而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約僱編制外臨時人員,未享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第9條規定「俸給、考績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約僱編制外臨時人員顯違反公平原則。上訴人係依據國防部隸屬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訂頒「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經被上訴人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及專任人員之規定,然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國防部並未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施行,迄未依據以改變,基於誠信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給與權益,上訴人已符合銓敘部63年2月6日(63)臺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釋規定暨適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疑義。另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2日教育部台(86)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認為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以雙重標準認定,政府在公平原則上顯為一國兩制。關於上訴人62年2月至63年1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編制外約僱屠宰場管理員年資,被上訴人以78年4月1日 (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釋規定,屠管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管員年資如合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須依被上訴人66年11月25日 (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釋規定,按函釋說明則係依台灣省政府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台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而並未說明包含「福建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屠宰場管理規則」在內,且該函釋規定係以前年資應予採計,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函釋規定以後年資,被上訴人卻對於上訴人函釋規定以前年資不予採計,處理顯欠缺一致性。關於上訴人63年2月至63年6月任職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主計室編制外約僱助理員之臨時人員年資,該等職務為政府年度預算編列內核定之編制外臨時人員,其薪資在政府年度預算人事經費項下支付,卻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工作職務,在當時已欠公平合理,復早期戰地金門軍管戒嚴,國防部軍管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國防部並未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施行,迄未依據以改變,是依據國防部隸屬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本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且上訴人已符合被上訴人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63年2月6日(63)臺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66年11月25日(66)臺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67年3月2日(67)臺楷特三字第5696號函、、86年5月8日86台甄特三字第1420045號函釋復,福建省政府85年10月17日(85)閩三人字第41835號函釋進用之條件,被上訴人置公務員權益於不顧,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且上訴人上述年資均係於63年7月1日以前年資,並非於被上訴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以後之年資,上訴人年資係屬被上訴人78年4月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釋規定,須依銓敘部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釋規定後所定之年資,其年資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以回溯條款規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其處理上欠缺一致性原則。另被上訴人92年3月29日部地一字第0925164791號函銓敘審定年資為91年考績晉級,其優惠存款利息應溯及自退休生效日92年4月1日,而自92年1月起追補晉級薪資差額,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應比照辦理。又台北縣政府92年2月27日北府人三字第0920089321號函檢送上訴人報核相關證件,被上訴人即於93年3月24日部地三字第0925763771號函發文核定年資,惟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2年8個月,應核定年資為23年,被上訴人卻核定年資為22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7年9個月,應核定年資為7年9個月,被上訴人核定年資為8年5個月,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計算退休年資,顯然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以上訴人62年1月以後之臨時約僱人員年資(62年2月1日至63年1月止擔任金門稅捐處屠宰場管理員職務、63年2月至同年6月止擔任金門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 及上訴人於56年10月至59年8月任職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之年資,屬勞工身分,均不得併計於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內,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