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其配偶林楊秀蘭合併辦理,經被上訴人所屬埔里稽徵所查獲,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311,256元,補徵應納稅額21,878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1,878元處1倍之罰鍰21,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未與其配偶林楊秀蘭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係分別辦理,且申報書亦未填寫配偶關係等情,有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申報書、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經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與其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超額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未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導致漏稅之結果,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故上訴人謂法律未明文規定夫妻不得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屬誤解。且人民不能因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稅捐稽徵機關宣導納稅規定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其意均在協助納稅義務人依據法律規定納稅,凡稅捐之繳納及違章之處罰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所得稅法既已詳盡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漏稅之處罰,上訴人自應遵守。(二)上訴人與其配偶均設籍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7鄰山農巷24號,縱如上訴人所述渠等分居兩處,但並非感情破裂互不聯絡,僅因生活習慣不同,彼此之間仍有來往,業據上訴人93年間於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號案件審理時當庭陳明,是上訴人夫妻綜合所得稅並無事實上不能合併申報之原因。而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兼顧法律規定及互不往來夫妻現實之需要而為之解釋,上訴人之情況非但與之不同,且其申報書亦未依該函釋所載註明分居之情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所得稅法並未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予更正錯誤或通知補正,被上訴人自無上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更正或通知補正,而主張被上訴人作業疏失,上訴人不應負過失之責乙節,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配偶分開申報時,於申報書配偶欄內未填寫配偶有關資料,係因申報說明書未明確載明,此由92年度申報說明書始增列與配偶分開申報應填寫配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字樣等文字可證,上訴人對此並無過失;且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係針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始予以處罰,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因報稅方式不同而造成應納稅額有差距,應只能以補稅處理,而不得適用該所得稅法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解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涉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