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桃園縣八德市○○段被徵收之4-72號土地,實係於民國83年9月14日領取發放地價補償,竟被桃園縣政府矇混以80年度每平方公尺18,400元公告現值發給,而剋扣圖利抑留孳息至今。又依土地法第239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6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其最後移轉登記之地價補償,相對人甲○○蓄意不分交通用地核准時與徵收時之地價,而未依法核發補償費,已涉有不法登載、偽證及詐欺圖利罪嫌,爰依法提起告發等語,經原審以其告發甲○○所犯前揭不法登載、偽證及詐欺圖利等罪,核屬刑事事件,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八德市○○段被徵收之4-72號土地,補償金之核發行為,為行政處分,其合法與否之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桃園縣政府於83年9月14日發放補償費,竟矇混以80年度每平方公尺18,400元公告現值發給,而剋扣圖利抑留孳息至今。
又依土地法第239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6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其最後移轉登記之地價補償,相對人甲○○蓄意不分交通用地核准時與徵收時之地價,而未依法核發補償費,除涉有不法登載、偽證及詐欺圖利等刑事罪嫌外,亦違反應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其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原審裁定竟認本件屬刑事事件,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同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雖係不服桃園縣政府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惟其狀載被告並非桃園縣政府,而係相對人甲○○個人,其告發甲○○犯有不法登載、偽證及詐欺圖利等罪,核屬刑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