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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係獨居老人因於屋內飼養犬隻孳生跳蚤、排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產生明顯之惡臭污染空氣,屢遭民眾陳情,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告發在案,至92年4月24日該大隊再次派員會同里長及里民代表進入上訴人屋內勘查並督促改善。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2年4月25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查察,發現上訴人屋內長期堆置狗糞便未妥善清除,產生惡臭之情形未見有效改善,即規勸上訴人配合清理,惟遭拒絕,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爰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92年4月30日Y013502號通知書依法告發,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92年4月30日住字第D92A0008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5月5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為求審慎於92年4月30日復以府環稽字第09201624800號函,重申上訴人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將依相關法令,移離狗隻、清除屋內廢棄物,以杜絕污染。因上訴人逾改善期限仍不履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以92年5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394900號函處上訴人2萬1千6百50元怠金,並責令於92年5月10日前繳清怠金及移離所有狗隻並清除屋內廢棄物,屆期若仍不履行,即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於92年5月12日上午執行直接強制。上訴人就上開府環稽字第09201624800號函不服(視為對92年4月30日住字第D92A00081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書類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詳見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至第26條。上訴人無一於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明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上位規範稱明確性原則,稱「...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但本節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385號解釋,因係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亦是法庭行使闡明權、及職權進行主義之範疇。㈡查94.2.1本案準備程序庭提呈「甲○法定代理人甲○」信封影本一件,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載明「甲○非是法定代理人甲○」。是乃書證之出入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與否之問題。上訴人當時在乎者,係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移送機關移送書如指法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明載代表人。此同係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參釋字第420號及第432號。㈢本怠金案違法違憲與否?謹查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明定,其所為解釋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審級救濟後,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亦非不得聲請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持見解經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能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前後分見於釋字第185號、第527號、第209號。上訴人今依據釋字第112號解釋就94.3.9庭呈新舊法排比對照經連續逐日處以罰鍰仍不履行行為或不行為者,尚非行政執行法所稱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此蓋不服而上訴之理由。㈣依據釋字第385號及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送書明載:一乃「團體」代表人。請被上訴人別再以「甲○法定代理人甲○」稱,應稱「甲○」。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上訴人於住宅屋內飼養犬隻,其排泄物未經妥善處理,任意棄置散佈於建築物內,造成惡臭瀰漫散佈,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未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私人住所檢查,並開單告發、處罰,顯有違誤云云。惟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6月17日環署空字第0034710號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公場所及私場所,公場所係指如車站、公園及街道等地方,私場所則包括私人擁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地方。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前往上訴人住所現場查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自應予以配合。且本件被上訴人已多次會同當地里長前往查察,上訴人未妥善處理犬隻所產生排泄物,任意放置散布屋內各處,致產生惡臭逸散於空氣中,影響附近環境衛生,仍未改善。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受稽查時,既有前述污染環境且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細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及得心證之理由,顯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