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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19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36號抗 告 人 駭客任務生活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於93年12月13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算,至94年2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該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2月14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4年2月15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該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雖為93年12月13日,但駭客生活館原址,早已被原房東轉租他人,迄抗告人過年前由桃園返回台北老家,經過經營原址,順道上去看看,始由原房東轉交,拿到時已為94年2月7日,雖說法院文書之送達只以寄件之日期為準,但應掛號指明本人,如此重要之文件,其餘任何人不得收件,94年春節由2月5日放假至13日共約9日,該期間公家機關不辦公,應體恤民情之過年風俗,將訴願截止日至少延後一週,又抗告人係因原址轉租他人,且適逢過年天數拉長而延誤,確有難言之隱云云。惟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送達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4樓」為抗告人於訴願書上所載明,且有臺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公司確係設址於此,則臺北市政府將訴願決定書送往該址,由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即無違誤,有蓋有收件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管理員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依前述說明本件於93年12月13日已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又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算,至94年2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2月14日代之,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固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此以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限,期間中縱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據以延長期間。本件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94年2月14日為星期一,已非春節假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予延長,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自無庸予以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