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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0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本院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收受原裁定,其遲至92年12月8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當政府為遂行其公益事業,而人民財產卻受到個別重大犧牲時,政府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被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於其上建築歸仁消防分隊辦公廳舍,卻未加以徵收,造成聲請人個人重大犧牲,實有甚於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應屬公法和憲法保障層次範疇,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相當合理之補償。聲請人於92年11月16日始由成大法律服務社提供該號解釋,聲請人知悉後旋即於92年12月8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漏未就上開釋字第440號解釋予以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接獲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依首開說明,無知悉在後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原確定裁定既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毋庸再就實體爭執予以論究,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件有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適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