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前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教導主任薪級新臺幣(下同)430元,於民國(下同)49年9月1日經核派轉任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民小學校長,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前臺銓會)審定准予試用,核敘為委任3級支俸210元。惟聲請人因其原來銓定教育人員薪級較校長銓定薪級為高,相對人乃依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9年2月2日教人字第06002號函釋規定,仍准其暫支原教育人員薪級430元。嗣聲請人申請於58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亦經前臺銓會依其任職年資27年5個月及其最後在職時銓定之公務人員俸級委任1級年功俸290元核退,並給予87%之月退休金。嗣聲請人自85年2月25日起,以相對人前所核定其退休之薪級有損權益為由,多次向相對人及銓敘部等機關陳情,請求按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之俸級核給其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均遭駁回。嗣銓敘部另以聲請人於退休時是否仍得按原暫支教育人員薪級430元支領退休金,事涉前臺灣省教育廳上揭函釋之解釋,乃將聲請人之陳情以89年7月4日89退三字第1905733號書函移由教育部辦理。而教育部則再以89年12月27日台(89)教中(人)字第517887號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請改依其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之俸給補發退休俸差額乙案逕復聲請人。相對人旋據教育部上揭函釋意旨,於90年1月4日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復略以:「..
.三、由於前開國民學校校長退休規定,業已明確規範當時國民學校校長退休級俸,應以銓敘機關銓定者為準,並無國校校長退休級俸得另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暫支教育人員薪級為準,或應額外補發退休金差額等相關文字。...。然本案王校長於退休當時,並未見有積極申請覆審之作為,今事隔30餘年,時效已過,相關法律秩序均告確定,渠現時再質疑當時法令規定,或逕認為主管機關未保障其相關權益,實無理由。」等語,否准補發聲請人退休金差額。聲請人迄91年12月30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撤銷並變更其90年1月4日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92年1月6日91府人給字第9100127135號函復略以:「.
..二、本府前已行文台端明確答覆,...三、依行政院89年5月25日台89研展字第02999號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就同一事由,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府將依規定錄案查考。」聲請人猶不甘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2年6月1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命相對人應依聲請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作成相對人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補發自聲請人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之處分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請求撤銷或變更其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之處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另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原審判決係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乙事作出准駁之處分,逕以92年1月6日91府人給字第9100127135號函知聲請人,其認事用法,實欠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認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乙事,既未作出准駁之決定,自無撤銷之對象,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既未決定是否要將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之處分撤銷或變更,則聲請人遽以請求其應一併作成補發自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俸給計算退休俸差額之處分,要屬無據,亦應駁回。又認相對人迄今尚未針對聲請人於91年12月30日之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應行重開行政程序,及應否撤銷或變更其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之任何准駁處分,因事涉相對人之行政裁量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責由相對人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足見原審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外,僅係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請求撤銷或變更其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之處分,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而駁回聲請人超出此程度之請求而已,並未就相對人是否應作成補發自聲請人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之處分,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應依聲請人於91年12月30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其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覆事項,為任何審查及判斷。易言之,原審判決僅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命相對人應依聲請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作成對相對人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補發自聲請人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之處分之訴訟而已,至於相對人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及是否遵守申請期限,是否應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補發自聲請人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則皆留待相對人自行判斷。故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請求補發自聲請人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元俸給計算之退休俸差額,是否適法,顯然尚未經原審加以判斷。則上訴意旨指摘相對人不瞭解前令,錯讀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9年2月2日教人字第06002號函,把退休校長可以領暫支薪之法源剝奪,且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濫用裁量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造成違法的行政處分云云,即與原審判決無涉。而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超越「相對人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程度外之請求之判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其上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既認聲請人於91年12月30日所提出申請書,其目的在請求針對相對人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重開行政程序,卻未就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有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原因及是否遵守申請期限,加以判斷,逕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請求撤銷或變更其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作成決定等語,因相對人並未就此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判決乃有利於聲請人,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已於上訴意旨明確指出,相對人及原審有不當適用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9年2月2日教人字第06002號函釋之違誤,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與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不符。原確定裁定所稱「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指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不論以何理由剝奪聲請人之退休金,均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且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發回原審方屬允當。而原確定裁定不予採信聲請人所提諸項證據,亦顯與法有違云云。經核其狀陳內容,僅一再指稱相對人或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如何違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其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