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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周素貞係新陸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新陸開發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受扶養親屬周素貞取自新陸開發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71,2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194,114元,淨額為1,235,505元,並按其所漏稅額84,253元處以罰鍰41,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取自新陸公司營利所得部分,所為補稅及處以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司法第238條於90年11月12日修訂,中南稽徵所於91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新陸公司補徵本案之所得稅,顯然引用修訂前錯誤之法令規定,故依原審判決內容正確課徵時點應為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日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為課徵時點,即應屬87年度課徵所得稅,因此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然為錯誤,且增資金額與減資金額不相等,原審應予撤銷該違法之處分。㈡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釋示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本件非分配盈餘而係股票,屬於股本,於公司清算時再課徵所得稅,新陸公司仍營業中,並未清算。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22號、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係闡述公司辦理結算清算之規定,於本件均無適用。㈢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迄今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合法之立法或課徵所得稅之法源可供政府機關或人民遵循,故被上訴人不得無法令自行立法誤解法令以不適用推理抽像形態,以不當手段達課稅目的;況上訴人在無課稅法源規範下,亦在不知情是否應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應無過失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上訴人不應受補稅與處罰鍰。㈣被上訴人認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表示已獲得現金之事實,應予分派年度課稅,但此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至被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關於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函令,且若予引用,其課稅時點亦應在清算時,方符憲法第19條及第22條之精神;被上訴人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本件新陸公司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從公司法及會計學原理觀點係永續經營之商業活動,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尚未喪失,則新陸公司各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故被上訴人不應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亦不應處罰,若認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請比照相同案例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事件,按漏稅額處0.2倍處罰云云。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固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將此資本公積以發行新股方式存在時,因性質上僅為公司淨值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財政部向來之見解,認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而配發之股票,本質上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外所新產生,故若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已以其他方式使之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故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此時點自為股東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乃本院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周素貞為新陸公司股東,而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間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受扶養親屬取得新陸公司之減資款係屬營利所得,並以取得之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所述,新陸公司此一增、減資之過程,實質上即係使新陸公司股東實質取得出售資產之增益,並於新陸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向股東收回原增資股票時,為上訴人之扶養親屬周素貞即新陸公司股東此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甚明;故上訴意旨關於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所得實現時點之指摘,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周素貞有無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過失之指摘,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上訴意旨關於降低罰鍰倍數之請求,更與法律見解無涉。故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