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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5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為執行「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辦理池上鄉都市計畫第1號、第15號及第16號道路工程,前經臺東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日府第2字第147528號、第147517號及第147521號等函,分別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惟需用土地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嗣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款繳交臺東縣政府發放,臺東縣政府遂以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通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被開闢道路卻未得到任何補償,受有損失為由,乃於93年7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或分年分期給付特別補償金,然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亦非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爰以93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425號函臺東縣政府,請就上訴人所陳理由查明依法處理並副知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則以93年8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64823號函復上訴人,未為准許,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地價補償費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犧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923,88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主張:(一)需用土地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將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前,早已獲准專款補助辦理,並擬依法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臺東縣政府公告發放;惟系爭土地被闢為道路後,因核准土地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欠缺經費,始以莫須有之理由通知註銷徵收,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被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內政部共同剝奪,迄今已有20多年,更積欠應發未發之徵收補償款7,923,880元及其遲延給付利息。(二)系爭土地被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依都市○○○○道路預定用地,土地使用權早已被限制,只待政府闢為道路以求取補償金,如今卻遭上述政府機關共同闢為道路使用,又失去土地之使用權,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形同虛有,已毫無價值可言,實有違誤不當等語。

三、原審以:(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費,無非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已被開闢為道路卻未得到任何補償,受有損失等情,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雖經臺東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在案。惟因需用土地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臺東縣政府乃以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通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已公告徵收土地之註記塗銷,以符法律規定,洵無不合。準此,本件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既不存在,自不生土地因徵收而應發給補償費之問題。抑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計算發給地價補償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犧牲補償金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云云,既無理由,應不予准許。(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其徵收土地固由省政府核准之,然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且是項費用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故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本非土地徵收核准機關應負擔之義務。另臺灣省政府於組織功能調整後,其土地徵收之相關業務固由內政部承受,然其既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且非需用土地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加計獎勵金或特別犧牲補償金,即屬無據,所訴自亦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均與原審所持理由無涉,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對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提起上訴部分,另行裁定終結。)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