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欠稅人林進發係神昀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因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07,878元,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稅款,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下稱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88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880005545號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欠稅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上訴人以林進發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已經林進發之父林褔於生前出售與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日並已判決命林進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林進發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8日中區國稅竹南4字第0930005745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所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確定判決,固非形成判決,無拘束第三人之物權效力,但系爭經判決應移轉之土地,其登記簿上並未有第三人物權存在,系爭土地即無不能移轉登記之理由。(二)系爭土地尚未被出售或拍賣,所有權應仍在訴外人林進發名下,其仍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負有移轉於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即為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所有人,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被上訴人所謂之形成判決,未有明文規定,非上開法條成立要件,若作法外解釋,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三)被上訴人否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卻可收「綁票」之效果,蓋以本件受移轉土地權利之人必須備款繳清欠稅人之稅款,方能取得土地,被上訴人即可達到收取稅款目的,此舉有罔顧社會公義之嫌。況林進發欠稅已達8年(86年至94年),早已超過課徵期,系爭土地自88年禁止處分登記至今,被上訴人未徵涓滴入庫,繼續維持該處分,只是虛耗社會成本。況本件欠稅額度與求償物價值顯不相當,不符成本原則;又系爭土地尚存有上訴人之飼料工廠,即使拍賣亦無法點交,且可能造成上訴人與買受人之爭訟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於77年8月26日向林進發之父林福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因林福死亡,於78年間由其繼承人林進發及林振通2人繼承而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因林進發等2人未依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林進發係神昀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7,878元,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稅款,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88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880005545號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欠稅人該土地應有部分1/2,禁止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次按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債權係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查上訴人雖於77年8月26日向林進發之父林福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為本件租稅債權保全行為時,該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僅有對於出賣人林福請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準此,出賣人林福之繼承人林進發及林振通2人於78年間繼承該土地,林進發因積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林進發該土地應有部分1/2,禁止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對林福之上開買賣系爭土地債權優先於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上訴人嗣後雖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勝訴判決,然該判決為出賣人林福之被繼承人林進發及林振通2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判決為給付判決,並非如形成判決一經判決即生發生法律關係及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該判決在被上訴人函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後,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稅捐債權保全之處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取得上開法院勝訴判決,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自屬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則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