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
嗣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505號、95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