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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6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張昭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與訴外人程芳昌生前離婚,惟離婚後為照顧重病之程芳昌與四個幼小子女,仍與其同住,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357條及民法第1123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為共同生活之人,應為家屬,此有上訴人每次申請遺眷證明所附呈四個證人可證。另訴外人程芳昌因公傷病退伍領有榮民證,為何沒享榮民同等就養資格待遇?一次領退休金後至糖廠自謀生活就不是榮民?與訴外人程芳昌同服務於屏東辦事處處長劉君俠一次領有退休金至今仍有申請生活補助費每月新台幣18,000元,上訴人之第二任丈夫周明火與程芳昌同年亦領有每月退休俸,請依職權傳審或調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87年11月7日(87)輔壹字第19856號函、88年8月3日(88)輔壹字第14144號函稱訴外人程芳昌49歲去世,未滿61足歲,生前即不符合就養條件,無法支領就養榮民生活補助費,惟全省退伍榮民自退伍就有輔導就業就養,請依職權查證。再者,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訴外人程芳昌服役12年因公傷病退伍,服役時有功勳章,惟上訴人只申領1個基數而已,公平嗎?請依法調查,使真正需要救助榮民得到政府救助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