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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以其於48年間因僱用管理旅社之華僑姚嘉荐自殺身亡,死者妻弟乘機勒索為上訴人所拒,乃勾串調查局處長濫用職權,誣陷其為匪諜予以羈押,酷刑拷打迫供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0日(92)基修法丙字第034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5日院田刑字第18067號函、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院86年6月30日通緝稿等,上訴人均係因涉嫌殺人罪而遭羈押。至上訴人雖於49年1月27日至49年2月25日遭調查局借提詢問有無涉及匪諜及行賄等情,惟僅屬借提性質,上訴人非因叛亂或匪諜案件遭羈押,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乃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於48年12月9日因涉嫌殺人案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批示:「收押發交調查局繼續偵查5日限本月14日下午4時前解送」,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5日院田刑字第18067號函檢附之該處檢察官點名單註記「殺人」及押票回證案由欄載明「涉嫌殺人案」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主張被羈押之涉案罪名應為殺人罪,而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遭治安機關限制自由。(二)上訴人固於49年2月9日經調查局提訊,惟此乃「借提」性質,此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49年發函予調查局之公函主旨欄記載:「為乙○○等殺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貴局借提人犯請即解還...」說明欄載為:「一查乙○○等殺人一案業經本處提起公訴,貴局借提人犯乙○○、吳亮、陳華洲、游全球等四名,請即解還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該公函及押票回證影本附卷足按,故上訴人所述在調查局被押期間之遭迫供拷打云云,程序為借提性質,縱或屬實,該段被押期間仍屬上訴人被訴「殺人罪」之羈押期間,核屬「本案羈押期間」,非屬「他案羈押期間」,與其他罪名之羈押無關,自無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三)上訴人於62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並具保停止羈押,案由仍為「殺人案件」,此亦有該裁定、承審法官之批示單及釋票回證影本等附卷足佐。嗣上訴人因未到庭被認定逃匿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6年5月23日第1次發布通緝,通緝案由仍為「殺人」,迄84年3月21日始撤銷通緝,撤緝案由亦為「殺人」;上訴人經撤緝後又再於86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布第2次通緝,案由亦為「殺人」。且依該2次通緝書及撤銷通緝稿影本所示,其被訴事實無一涉及匪諜犯行,足見上訴人所涉殺人案之內容均與「匪諜」案無關。

(四)上訴人所涉殺人乙案,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2月28日以84年度重上更(七)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惟尚未終結,業經最高法院於85年4月1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該判決書附卷足考,足見上訴人該案現仍未審結,此與上訴人94年2月25日狀所載相互對照,足知上訴人亦知殺人乙案因自己未到庭仍未審結,而對本件另有期待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既經駁回,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決定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局職員乘其姊夫姚嘉荐自縊身亡事件勒索巨款被拒,勾串機關處長濫用職權,致上訴人以匪諜殺人罪嫌於48年12月8日遭調查局逮捕,經1個月又19日酷刑拷打迫供匪諜後,以匪諜罪嫌在臺北看守所看管9年有餘,故上訴人確係因「匪諜」案遭長期羈押,此亦為該案當時承辦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所自承,被上訴人以現今之補償條例規定適用於過去違法濫權之時代,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不惟業經原審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