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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74號抗 告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15日以府建三字第09203670600號函請抗告人「應請求前揭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選任人員)返還90年及91年度未依法支領之費用,並請於文到30日內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建設局」;抗告人函報相對人要求免於辦理該費用之返還,經相對人以92年5月12日府建三字第09203688900號函復礙難照准,且復於92年5月13日以府建三字第09203689700號函表示「倘延誤辦理或拒絕辦理,將依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發」,相對人又於94年1月24日以府建三字第09403420200號函再度重申上揭92年4月15日府建三字第09203670600號函意旨,請抗告人依前揭號函儘速辦理,並於文到後10日內將辦理情形函報。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上揭相對人之函文,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係本其監督機關之權責,命抗告人就其所認不合之事項辦理報復,嗣更三次函示不准及不准的法律效果,又相對人係依農會法之規定,本主管機關之立場行使監督之職權,明確發函要求抗告人令其選任人員返還已支領之費用,如此具體明確之函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與原審另案89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判之意旨,其顯非觀念通知或意見交換而已。相對人依此公法所賦予之職權命令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不但定有期限,更表不從便須懲處或追訴,縱其後仍須踐行一定行政程序,仍屬一連串之行政處分,並非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甚明。(二)爭議之兩造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而非抗告人與其選任人員,故論斷是否行政處分應由相對人如何函令抗告人為如何之行為加以判斷,茲原審將返還費用認係抗告人內部私法關係,而忽略該行政處分係相對人函令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其認定基礎即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裁定係以:(一)相對人92年4月15日府建三字第09203670600號函及94年1月24日府建三字第09403420200號函,乃行政機關就抗告人選任人員領取系爭費用認為有違法情事,所為之說明及應如何處理之指示,其本身並無另行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二)92年5月12日府建三字第09203688900號函係相對人對農會選任人員領取系爭費用之意見,抗告人就此意見並無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則其後續對相對人要求免於辦理,相對人所為之「礙難照准」之表示,仍在上開意見交換之範疇,並無抗告人所指之行政處分上「否准」之問題,自非屬行政處分上之否准。(三)92年5月13日府建三字第09203689700號函之用語既已明示係「將…」,則表示之後尚有後續的動作,上開行為係行政機關在作成最終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尚未發生終局的法規範效力,自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其內容係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抗告人可能觸犯之法律責任或法律效果予以告知而已,其本質上仍屬觀念通知之範疇,亦非屬行政處分。是上揭函等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行政處分,乃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之訴,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上揭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選任人員領取系爭費用認為有違法情事,所為之說明及應如何處理之指示函等,核屬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之性質,尚不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上揭函等提起行政爭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返還支領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