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上訴人曾申請復查遭駁回,且於訴外人游昭勳訴訟中,重為對集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5倍罰鍰;惟上訴人從未以法人名義申請復查,蓋原處分代表人為游昭勳,上訴人自無從出面復查;且於未經判決或訴願勝訴前,主管機關亦不應逕行更改法人代表人,故上訴人請求將原處分回復為原代表人並無違誤。又集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註銷解散而不存在,主管機關要求上訴人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提出復查,即有矛盾;況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在其他法人已被限制申購統一發票,致無法繼續營業,故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在其他法人之生存空間。另本案主管機關未依「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回復原處分書代表人為游昭勳(更名為游紹義)。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上訴人一己之主觀意見,斤斤指摘原判決有前述所指矛盾之處等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