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87號抗 告 人 樺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性質上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為本件裁定案牘所明示。次按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行政訴訟法第4條、憲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依上述條款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法律尚無規範再審決定之後不得提救濟程序。另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問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92年2月20日、94年9月14日分別作成訴願決定書及再審決定書,然本案利害關係人甲○○於93年3月10日方接管抗告人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證,利害關係人於再審決定後,始發現訴願決定後,抗告人迄未提後續救濟程序,遂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訴願法之再審,係民國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參諸訴願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之再審,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2年6月12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9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983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又以上開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關證物未經審酌等情事,聲請再審,復遭財政部94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3840號訴願再審決定,以抗告人聲請訴願再審不合法,決定再審不受理。因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對財政部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無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所指其公司之代表人於93年3月10日方接管抗告人公司,於本件再審決定後,始發現訴願決定後,抗告人迄未提後續救濟程序云云,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抗告補充狀所述其餘實體理由,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