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1號抗 告 人 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收受相對人所為之93年3月29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第6章第55條至第62條,規定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囑託送達、郵寄送達、對檢察官之送達、公示送達之事由、程序與生效期、送達人送達、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故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準用之列,亦即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雖適用於法院之訴訟程序,惟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復查程序。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8節期日與期間及第11節送達規定,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僅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分別定有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9條、訴願法第16條規定即明,故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從而,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7日起算,應至93年5月26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7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復查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已明定人民有行政爭訟之權,且大法官釋字第224號、第273號及第321號解釋皆明示此旨,原審未能就有關復查制度並未設置在途期間規定已侵害人民行政爭訟之權,其所為裁定難謂合法。且縱抗告人已逾復查法定期間,然相對人仍得受理,因復查係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而訴願則係由上級機關為審查,故若得由原處分機關以逾越復查期間,即可迴避上級機關之審查,則受處分人寧可不要有復查制度之存在,而得享有在途期間之利益,從而,依舉重明輕法理,適用訴願法所定在途期間之規定。而原審漏未審查在途期間設置之意旨在於保護尋求救濟者之公平,故原裁定之論斷難稱合法。且查相對人不受理抗告人復查決定理由中,一方面適用訴願法第77條規定,另一方面卻不適用同法之在途期間規定,顯有違法等語云云,爰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處分書係於9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則至同年5月27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等情,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故抗告人提起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3年4月27日起算,至93年5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是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自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即無違誤。綜上所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