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6號抗 告 人 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3屆理監事及理事長為甲○○後,將相關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相對人核備,但相對人以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知抗告人不予核備,並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且命抗告人於召開第12屆臨時理事會議,審查新入會之會員資格後,再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否則,將依同法命令「限期整理」等語。相對人旋即命抗告人限期整理,嗣又遴選程進添、蔡仕朋、陳海瑞、黃秀勤及黃清道等人組成整理小組,指定程進添為管理人,並將抗告人交由整理小組接管相關會務及理、監事選務之處理,造成舊會員因有所疑義而不繳交相關會費,使抗告人資產嚴重短缺,已影響會務之進行;再者,原由7名舊會員出借給抗告人使用之場地,亦因其對於整理小組之不信任,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而將使抗告人之相關設備、人員無辦公之處所,面臨瓦解之命運;且抗告人目前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深怕整理小組有將之不當花用之可能,為求抗告人之最大利益,避免遭到解散及不當利用之危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聲請,略以:本件抗告人於94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專案討論第1案審議93年度全年會員異動暨會員代表資格,而原統砂石行等多家行號於抗告人上開會議決議期限前申請入會,但抗告人迄未於臨時理事會議中審查,經原統砂石行等11家行號認有損渠等權益,遂向相對人陳情。又因總幹事甲○○堅持會員大會如期召開,並選舉第13屆理監事,甲○○並當選理事長,且將相關會議紀錄、年度決算、工作計畫、預算、理監事當選名冊等文件報請相對人核備,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等規定,乃以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知抗告人不予核備,並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且命抗告人於召開第12屆臨時理事會議,審查新入會之會員資格後,再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否則,將依同法命令「限期整理」等語,抗告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訴願經內政部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746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然迄未完成改選並報備查。抗告人雖據前揭情詞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相對人命其限期整理,且指定整理小組之成員及召集人之處分,可能對抗告人造成不利之情事,又相對人95年4月12日府行社字第0950085549號函限期該整理小組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至今已逾3個月,相對人將對抗告人為解散之處分云云。但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相對人前揭命其限期整理且指定整理小組之成員及召集人之處分所導致之結果,經核與原處分即相對人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所為撤銷抗告人上開決議及函知抗告人該次理監事選舉無效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關連性之存在,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以後所為之後續處分(即限期整理並指定整理小組之成員、召集人之處分及解散之處分)有所不服,此係抗告人得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要與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無涉。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原處分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法自有不合。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發生日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原處分即相對人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函,係函知抗告人會議記錄不予核備,並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且命抗告人於召開第12屆臨時理事會議,審查新入會之會員資格後,再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否則,將依同法命令「限期整理」。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函示辦理,相對人始另行函示限期整理,足認「撤銷決議」與「限期整理」係不同階段之處分,二者並非相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95年4月12日府社行字第0950085549號函令限期整理小組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惟至今已逾3個月之期限,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之規定,抗告人顯有遭到解散之風險,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危險。並因整理小組並未於3個月內將抗告人整理完成,造成相對人所指定整理小組無法合法有效存在,使抗告人於此期間將陷於無法定代表人存在、公會會務無法順利推行、對外亦無法行文或受任何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實有停止相對人94年4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40084498號「撤銷決議」函文「效力」之必要等語,無非係對限期整理之處分所生之後果予以主張,並非就撤銷決議處分有無造成損害之敘述,自無足取。次查工會會員之加入及會費之繳交組織章程均有規定,並不因相對人撤銷抗告人之決議而影響。又抗告人辦公處所縱經原出借人收回,公會仍得另覓處所辦公,亦難謂此為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以:因本件公會理事長人選之代表權爭議發生,由於舊會員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整理小組成員之資格有所疑義,造成公會人數減少,會費收入遽減,資產嚴重短缺,公會亦可能因此面臨瓦解。又原出借辦公處所之舊會員,因本件爭議而收回本會辦公處所,致相關設備、人員無處可棲,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為避免公會遭到解散及不當利用之危機,確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亦屬無據。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