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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相對人以92年3月24日(92)基修法乙字第1823號函復,略以查無聲請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聲請人亦無法提供有關事證,不符法定要件,乃不予補償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受到違法限制自由,相對人向前軍管區司令部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查無聲請人受限制自由之資料,無非係不予補償之藉口等語,並未對原裁定以原程序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乙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