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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2年12月之系爭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系爭津貼,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受福字第6617717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系爭津貼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5月25日保受福字第0936085850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敬老生活津貼,經有關單位審核後,獲得符合發給津貼資格者,自91年1月起至93年1月20日止,每個月依法受領政府發給津貼3,000元,且92年6月18日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後,仍然繼續發6個月份津貼,其後即停發,係違背法規,增加債務感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