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收件中正二字第6385號登記申請案,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登記費新台幣(下同)3,652元、書狀費160元,惟該案於辦理期間,因義務人(土地登記名義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予以駁回。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持退費申請書、地政規費收據第1聯正本及駁回通知書影本,至被上訴人遞交測量登記案件收件櫃檯,並要求櫃檯人員予以核對身分後當場退費,經櫃檯人員予以解說須依規定予以審核後經會計作業方能退費;同時審視上訴人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口頭告知應繳之證明文件,並請上訴人依程序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依所附文件予以審核。嗣上訴人提出退費申請及陳情,被上訴人分以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四字第09230205700號函對退費申請通知限期補正,及92年2月19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230226500號函復上訴人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等。惟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函復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以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四字第09230205700號函處分訴願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撤銷意旨另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要求須檢還上訴人名義所有之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正本及駁回通知書函正本,顯係侵權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況上訴人當時已主動向被上訴人繳交上述收據及書函影本以為憑,被上訴人未為採納;反而,再以92年2月14日北市建地四字第09230205700號函通知限於文到15日內補正,逾期結案等語,顯剝奪人民權益。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時,曾被要求當場繳付現金3,812元(含登記費3,652元及書狀費160元);92年2月12日依信賴保護原則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費時,卻遭以非法行政手段干預,非但拒絕退還現金,反聲稱應補齊資料後,審核三個月,俟經核准後,方予寄還支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且「臺北市各地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機關內部自定規則,非行政命令,對外部不生法律效果,不足以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係屬無效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