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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0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0號再 審原 告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87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即零組件)等軍事用品,均進儲再審原告所有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以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5條第1款等規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軍事用品及其元件,非屬進口貨物,應免徵營業稅。又再審原告87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等軍事用品,均係依據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為關稅法第26條第4款訂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之範圍,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第9條第2款前段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再者,本案縱再審原告於進口時不知或因誤認,或因未能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繳納關稅,惟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7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0910453722號函規定,仍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關稅,是否應即時申請退稅,再審原告自有斟酌。系爭進口貨物(元件),雖已繳納關稅,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惟再審原告並未有銷售軍方以外之營業人之行為,故不合營業稅法課徵之要件,繳納進口關稅與否與應課徵營業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關稅與營業稅之課徵減免,各有其構成要件與範疇,非如再審被告認明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綜上,再審原告依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及其元件,進儲園區保稅工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第4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辦法)第2條第3款以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免徵進口關稅,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6款、第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詳加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法規,並非主張其漏未審酌事實、證據,顯屬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而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三、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明確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及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復於該院9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一再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有該筆錄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而非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法院雖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惟既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