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凌博志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緣加害人顏英傑與黃琳淇原有金錢糾紛,復恐黃琳淇對其女友洩漏其曾與人發生性關係之秘密,竟預謀將黃琳淇殺害,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晚上,以還錢為理由,先約黃琳淇外出,再以機車載至高雄縣○○鄉○○村○○路以西產業道路,將黃琳淇殺死。上訴人以其係被害人黃琳淇之母親,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遭駁回,繼而提起覆審,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係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復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固以受扶養權利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此項除外之規定,並未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亦一併排除不予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申言之,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再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茲據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結果,上訴人其於申請發放遺屬補償金時,計有現有財產⑴房屋2筆(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土地4筆(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⑵汽車1輛⑶高雄楠梓郵局存款約500元,此有92年11月10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儲字第092071286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依上訴人上開財產觀之,要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難謂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應屬明確。另上訴人聲請鑑○○○區○○段3050建號○○○區○○○段08197建號房屋現值共計285萬3,000元(2,257,124+595,786=2,853,000),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此外,上開房屋坐落之○○○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692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估算總值約107萬9,656元(536,448+266,165+243,964+33,079=1,079,656),此亦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云云,惟上訴人迄94年1月31日止,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215萬7,369元,另迄94年2月1日止,尚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6萬5,070元,二者貸款之債務共計約有252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銀行、合作社開立之借款餘額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基此,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現值約393萬元,扣除其貸款總額約252萬元,尚餘141萬元之價值。故應認為上訴人以其現有之資產尚能維持其生活。再者,因上訴人現尚有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縱使將來因其他因素致使無法維持生活,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所明文要求申請須具有補償必要性、急迫性之情形不符。從而上訴人以其建物均在貸款,尚有本金未清償,且身體狀況不佳等為由,自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語,即有誤解,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申請發放遺屬補償金之要件,而駁回之補償金申請,即非無據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有不動產價值,扣除向銀行抵押貸款未償金額,所剩無幾,最近房地產不景氣,不易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作為上訴人足以維持生活之論據,實屬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事由甚詳,上訴人猶對此聲明不服,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非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