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39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及乙○○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公法性質之爭議,至於私法性質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訴訟原向法務部提起,並非向其所屬人員提起,因在監訴訟困難,不服原監非法干涉,無法申訴,而向其所屬人員提起,姑不問失去原有內容,程序上顯不合法,原裁定未在程序上駁回,顯有不當等語,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依抗告人起訴意旨及聲請內容觀之,係主張相對人等三人係新竹監獄監所人員,於抗告人寄押新竹監獄時,強迫抗告人購買紙尿布,抗告人故而撤銷被強迫所為購買紙尿布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紙尿布之契約無效云云,則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等上開行為,並非有關公權力之行使,而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私法契約有效與否,並非公法爭議,抗告人即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其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起訴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訴訟救助乙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非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因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相對人為法務部,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甲○○、丙○○及乙○○等三人為被告,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服,故本件仍以甲○○、丙○○及乙○○等三人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次查原審依抗告人起訴意旨,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