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4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自83年2月20日起,即進住坐落嘉義市○○段○○號、67之4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指之「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金,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函轉空軍總司令部辦理,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12月26日回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著有明文,故上訴人直接起訴應屬合法,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且又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足見原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行政訴訟法第8條與同法第5條之適用範圍,係認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觀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足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處分,再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始合於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雖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但已經被告拒絕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並未取得法律上得直接行使之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綦詳。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