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何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有違規定;又本院對聲請人前所聲請再審之事件,未依職權調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逕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狀陳各節,均係對原審判決以及本院歷次裁定之指責,而對其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